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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27196207xxxx,196x年7月9日生,广东省普宁市人。现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广东省xxxx进出口公司
工商登记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xxxx号17楼
实际办公地址:xxxxxxxx
电话:020-22819172(杨)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xxxx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麦xx,男,汉族,广东省 市人
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520元和利息14443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2、判决两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镇兴发街东志大厦三楼(不包括j号住宅)全层和四楼b、c、d、e、g、h号住宅,共1538.4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以抵偿上述借款本金1910520元,并责令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债务人)麦培杰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乙钦借款人民币1910520元。第三人麦培杰当时除向原告韦乙钦出具《借据》一张外,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将两被告于1999年2月抵偿给第三人麦培杰的“南沙镇兴发街东志大厦三楼(不包括j号住宅)全层和四楼b、c、d、e、g、h号住宅,共1538.4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约定如第三人麦培杰不能按期还款,则上述担保物折价1350元/平方米,抵偿上述借款给原告。同时,第三人麦培杰还将证明上述担保物权利的两份文件原件交予原告韦乙钦。这两份文件原件分别是:①1999年2月7日,被告广东省xxxx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关于工程欠款额和将房屋折价抵偿部分工程款的《补充协议》;②1999年3月7日,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向第三人麦杰培出具的《工程欠款和房屋产权所属证明》,该文件证实上述第一份文件《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欠款和抵偿房屋均属于第三人麦杰培所有。
经查,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广东省xxxx进出口公司以其全投资的下属机构——被告东志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镇兴发街兴建“东志大厦”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第三人麦培杰垫资挂靠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1994年该工程完工,但是两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两第三人。1999年2月7日,被告广东省xxxx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麦培杰,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工程欠款及将房屋折价抵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①至1999年1月31日,被告广东省xxxx进出口公司和东志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共计2353210元;②被告同意以“东志大厦” 三楼(不包括j号住宅)全层和四楼b、c、d、e、g、h号住宅,共1538.40平方米,作价1080元/平方米,抵偿工程款人民币1661472元;③此外,被告尚欠第三人491738元整工程款;④被告有责任协助第三人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等内容。随即在1999年3月7日,第三人麦培杰为完善债权手续,即要求第三人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工程欠款和房屋产权所属证明》,该《证明》确认上述被告工程欠款2353210元和折价抵偿的房屋均属于第三人麦培杰所有。
第三人麦培杰持有上述《补充协议》和《工程欠款和房屋产权所属证明》后,即实际占有了上述抵偿房屋。此后,第三人麦培杰即不间断地向两被告追讨欠款和要求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
原告韦乙钦认为,原告对第三人麦培杰的债权(包括本金1910520元和利息144435元)合法有据,双方约定的以第三人麦培杰的债权—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折价抵偿借款也是合法的意思自治,应予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麦培杰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韦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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