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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4万元空白支票向银行兑现遭拒
上 诉 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甲、乙两公司素无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8日甲公司出具一张付款人为××银行的支票交付给案外人A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收款人栏内未作记载,为空白。A公司收取该支票时向甲公司出具了收据。
乙公司诉称由于B工厂欠其货款,2007年2月B工厂将甲公司所开具的上述支票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该支票后,将收款人补充记载为其公司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甲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4万元和逾期利息及按票面金额的2%计付的赔偿金800元。
经法院查实,涉案支票背书栏处为空白,既没有A公司将支票背书给B工厂或他人,也没有B工厂将支票背书给乙公司的相关记载。乙公司承认其不知道B工厂从何处取得涉案支票,亦不知涉案支票流转了几手。乙公司还确认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B工厂是从A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的。
裁判理由及结果
无法举证票据来源合法
持票人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因此,乙公司的各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乙公司的支票来源不合法。甲公司开具的没有写明收款人的支票是给了A公司,而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B工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能够完全证明乙公司在B工厂取得了甲公司开出的这张支票,更不能证明B工厂取得甲公司出具的支票的方式是合法的,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B工厂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也就不能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认定乙公司具有合法持票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甲公司签发本案支票时,对“收款人”此必要记载事项未予记载,故本案的支票属于空白票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对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其能否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乙公司对本案支票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对空白票据是否享有补充权;二是本案的票据流转关系是否合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补充权问题。因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可以签发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故本案的支票不因收款人未作记载而无效。对于空白票据中所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应视为出票人有准备在日后由他人将其补充完整的意思,即授予他人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对空白票据具有补充权的人既包括空白票据的最初取得者,也包括在其后的正当取得者。乙公司基于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从B工厂处取得支票后,享有对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因此,乙公司取得支票后,对支票中的收款人事项进行补充记载,使票据成为完全票据,其行为合法有效,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不得以支票原未记载完全为由来对抗持票人乙公司。关于票据的流转关系的问题。根据甲公司、乙公司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和支票背书栏中的内容记载来看,乙公司既不是以甲公司出票交付的方式而原始取得该票据,也不是以背书的方式继受取得本案支票,而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获得本案支票,故乙公司不能以背书的连续来直接证明其票据权利,其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的资格,乙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支票的实质性流转过程及该流转关系是连续、合法的,从而确认其为真正合法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公司至今无法证明甲公司将本案支票签发交付给A公司后,A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了乙公司的前手B工厂或他人,从而使得B工厂或他人从A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本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即现有持票人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支票的实质流转过程是连续、完整、合法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出票后,票据权利进行了连贯的合法转让,乙公司已合法受让了票据权利,是真正的合法权利人。故此,乙公司认为其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向出票人甲公司追索票面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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