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知识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由此看来,民间借贷也必须规范运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我受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弓XX的委托,依法参加了金XX诉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现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虽然原告一再掩盖事实真相,企图以表面合法并看似完美无缺的虚假证据讹诈被告钱财,但是,事实真相总会通过蛛丝马迹的线索证据反映出来,本代理人除答辩状答辩意见之外,补充以下几点意见:
〔1〕原告在其亲笔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弓XX于2015年10月1日又借款150万元”,可在法院给其做的询问笔录及开庭审理中,原告又说是在2015年4月2日对以往借款的清算汇总明显相矛盾;
〔2〕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及女儿当庭作证均陈述借款有现金有转账,原告还陈述转账有几十万,可至庭审结束也未见原告提交给被告哪怕一分钱的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原告没有给被告转过钱,原告及其女儿均在撒谎;
〔3〕庭审中明确说是2015年4月2日清算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可原告询问笔录明确说借款合同是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也是2015年4月1日,很明显二者不可能同真,此外,后两张借条形成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1日及2015年12月6日,可原告非让被告把落款日期写成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10月1日,很明显就是为了掩人耳目,掩饰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掩饰本案是高利贷中的高利贷这一事实,被告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1日没有和原告见面;
〔4〕原告询问笔录中说4月1日算账时候被告欠170多万,庭审中原告方又说4月2日清算时被告欠其156.11万元,前后不一致,询问笔录中说2015年4月1日之后的9笔还款是还170多万的借款,庭审中又否认这一说法,说有5笔是还的原告信用卡,原告的信用卡是被告在使用,前后严重矛盾,作何解释?只能证明原告在努力编造完美谎言,妄图欺骗法庭;
〔5) 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原告的诉状及询问笔录里均说没有约定利息,在解释不过去的前提下,庭审中又说150万元借款约定的是3分月息,显然前后矛盾,是在掩盖原告总共只在2011年提供给被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系超高利息的事实(平均月息超过7分);
〔6〕2015年12月6日欺骗被告出具借条,在2015年12月8日即向法院起诉,只能说明原告早已居心叵测,早要做好讹诈被告的准备;
〔7〕9万元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是一派胡言,实际形成时间在2015年11月1日,是原告女儿金丽和杨巧玲在长兴路国基路欺骗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根本未履行其出借义务;
〔8〕原告至今不能讲明150万元借款到底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提供的借款?借款用途是什么?借款来源?原告明明说有转账部分,为何让被告注明现金已收?既然2015年的150万元借条是对以往债务的汇总,那么,为何又拿出早在2011年5月27日的借条起诉被告?如果像原告所述,在150万元借款被告未还的前提下,原告可能会再次向被告提供9万元借款么?符合逻辑么?只能证明被告别有心机,企图最大化地讹诈被告。
〔9〕两个证人,一个是原告女儿,一个是和原告女儿有亲密关系超过朋友意义的人,当庭作证内容和提交的证人证言有根本性不一致地方,如被告是何时通过谁把原告的信用卡还给原告的等,且原告10组证据,开庭前只提交借条证据,其余证据开庭才提交,搞证据突袭,明显系想糊弄法庭和被告,意图以这种方式搞欺骗为人所不齿。
综上所述,实际情况是原告只向被告提供过2011年5月27日的30万元借条,且被告是盖房用,并不是原告询问笔录中所述用于工地,被告也早已按照月息超过7分的利息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明确规定:“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等其他条文也有类似规定。本案原告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一些非法虚假证据后,立马起诉原告至人民法院,混淆视听,企图以表面合法债务追讨的方式来获得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本案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让中央提出的让老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在本案中体现出来 !
以上代理意见,请考虑采纳!
代理人:xxx
2018年 6月16 日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