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知识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江歌案刘鑫为什么不判刑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江歌案刘鑫不判刑原因:
一、刘鑫不构成陈世峰的共犯
在刑法学理论中,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三点: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
2、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在该案中,刘鑫和陈世峰分手后,陈世峰对其采取了恐吓、胁迫和跟踪的手段,不断地骚扰刘鑫。由此可见,陈世峰准备刀具、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原本应当是为了杀害刘鑫,双方必不可能达成共识。其次,在陈世峰与江歌起争执时,刘鑫已逃进家中反锁房门,对于陈世峰杀人目标的临时转变,其也无法与之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诚然,刘鑫锁门的行为违背了身为理性善良人的道德情感,但并不在客观上为陈世峰的杀人行为提供帮助,也并非共同的犯罪行为,刘鑫不构成陈世峰的共犯。
二、刘鑫不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殊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同其他不作为犯罪一样,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其首要条件是作为义务的存在。这种义务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
第三,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需要指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而在该案中,刘鑫锁门的先行行为是否构成阻止江歌被杀害的义务仍需结合卷宗材料进行分析,但即使是在构成阻止义务的能力下,刘鑫也缺乏防止能力,锁门的行为与江歌被杀的结果之间也缺乏因果关系(即刘鑫若未锁门,也不一定避免死亡结果)
三、刘鑫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在该案中,刘鑫的锁门行为并非致使江歌死亡的原因,从而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一项,故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