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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犬规定: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2、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3、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4、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5、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6、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7、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七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法律依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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