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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建国,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被告人陶建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3日释放。被告人陶建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9月12日夜,被告人陶建国因向被害人周某1讨要债务未果,遂至被害人周某1位于常熟市×××的家门口,在大门和墙面上泼油漆,并用油漆喷了“周某1还钱”的字样。2.被告人陶建国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4日凌晨,因向被害人丁某讨要债务未果,遂伙同他人先后两次至被害人丁某位于常熟市×××家门口泼油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建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建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陶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12日夜,被告人陶建国因向被害人周某1讨要债务未果,遂至被害人周某1位于常熟市×××的家门口,在大门和墙面上泼油漆,并用油漆喷了“周某1还钱”的字样。
2、被告人陶建国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4日凌晨,因向被害人丁某讨要债务未果,遂伙同他人先后两次至被害人丁某位于常熟市×××家门口泼油漆。
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陶建国因讨要债务殴打周某1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10月12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在常熟市拘留所对行政拘留执行完毕的被告人陶建国进行传唤。被告人陶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1、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高某、戴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陶建国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建国之前被羁押的35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陶建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_一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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